——以《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为切入点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鉴定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但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需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中立客观义务、虚假陈述的
法律责任、质证范畴以及申请出庭决定程序等基本问题进行研究,并细化完善该项初生制度。同时,应基于系统观念,推进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当下尤其是应继续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加快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信息库建设以及制定规范化的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惟此方能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证人 质证
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⑴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学界、司法界普遍肯定其积极意义,并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正式确认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刑事鉴定意见法庭质证的实质化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纵观刑诉法全文,仅该条述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庭质证,其他条款均无涉及,而且第192条本身内容更像是空洞的权利宣告,而不是可操作的具体制度设置;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也少有实质性规定。⑵因此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规定得相当原则与粗疏,亟待细化完善以适应新刑诉法实施之需要。
据本课题研究之需要,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建构离不开对专家辅助人制度本身所涉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如“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资格条件、中立客观义务、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质证范畴以及申请出庭决定程序等。不对这些基础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施运行就可能背离立法初衷,也就难以构建科学、有效且符合诉讼实务操作要求的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新《刑诉法》第192条只是粗略地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在刑诉法第106条中的“诉讼参与人”规定中并未罗列“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不明,已是不争之事实,而诉讼地位不明,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不清等后续问题。为此,学者们展开论争,产生了以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1.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只能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存在,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方面[1]。为此,有学者主张,专家辅助人应列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的一类诉讼参与人[2],翻译、鉴定人员应属广义辅助人的范畴[3]。
2.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仅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4](与鉴定人、证人及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相对),其职责仅仅是帮助受托的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审查鉴定结论的辅助人,这决定了其附属性。
3.证人说
陈瑞华教授认为,为防止法官、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的专断,法律应允许诉讼双方有权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证人的身份[5]。
4.诉讼代理人说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在当事人的委托下展开诉讼活动[6]。
5.二重地位说
另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具有当事人的证人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类似当事人的
律师身份[7]。⑶
笔者认为,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明显不合适。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将专家辅助人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但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概念宽泛,不仅包括事实证人(其基于案件事实感知所作证言属于“感知证言”),也包括专家证人(其证言属于意见证据)。而大陆法系传统证据理论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向司法机关陈述亲身感知事实的第三人,依此界分,专家证人、鉴定人根本不属于我国诉讼法上的证人,辅助当事人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更不是证人,其法庭质证意见也不属于证据,仅属证据法上的弹劾证据[8]。
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亦不符合实际状况,由于新刑诉法第192条将专家辅助人的任务仅限定于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较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其诉讼参与度非常低,更何况实践中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案件并不多,因此将其定位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拔高之嫌,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
笔者赞同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于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基于学者们普遍所持理由,笔者也认为,给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是应对今后诉讼模式转型与大量科学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需要,而且对于新刑诉法第126条、第192条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以及今后将专家辅助人职能从庭审质证阶段扩展至审前程序阶段具有前瞻意义。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就一些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庭前会议机制,其第5款就包含“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这里所谓的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何意呢?在笔者看来,比照鉴定人出庭规定,其无非涉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具备“出庭资格”的问题。而“出庭资格”审查涉及两方面,一是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技术能力审查,二是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对于第一方面问题在本部分进行探讨,对于回避问题将在后续研究中探讨。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1.适用鉴定人的资格标准
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鉴定人全国统一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接受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协助一方当事人从事鉴定方面的诉讼活动,并认为,没有纳入鉴定人名册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咨询服务,但不得收取劳务费用[8]。
2.不要求有鉴定人资格
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只要具有对质疑的鉴定事项的专业知识即可,而没必要再对其资格作明确的规定或要求[9],但这并不防碍法庭在庭审中对其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审查以及对其有无专业能力进行询问。其理由主要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不属于证据,更不是重新鉴定,仅是一种质疑意见以作为法官甄别证据(鉴定意见)的参考[10];“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地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讼争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11]。
但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也认为,虽然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不应硬性要求具有“鉴定人资格”,但也应设必要的限制,其选任资格不应低于鉴定人资格条件,以防止“伪专家”流入诉讼之中。同时,也借鉴鉴定人资格准入管理机制,建立由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起、组织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协会,统一准入标准,鉴定人群体也可以加入该协会,但在鉴定个案中鉴定人应遵守回避原则[12]。
3.依据不同申请主体适用有差别的资格标准
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一般只需要实质要件的要求,即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或专门知识即可;而对司法机关⑷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遵循资格法定原则,即形式、实质要件均要具备,从鉴定专家名册中选任[13]。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实行依申请主体不同而有差别的资格选任标准,理由是: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是其行使诉权及其他具体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权利”的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具有自主处分权,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并为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设置过高的资格准入条件,否则不利于其行使辩护权,因此只要具备专家的实质要件即可;而公、检、法三机关委托专家辅助人,性质上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范畴,因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为目标,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尽可能为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设置严格的资格条件,因此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应具备。
而且当事人较之司法机关,在申请专家辅助人时之所以应适用相对宽松的资格标准,还因为二者获取专家辅助人的难易度不同,理应适用严格程度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在我国的刑事鉴定人队伍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鉴定人占了绝对的数量优势与质量优势,基于其内部高度一体化的行政体制,加之其工作上与科研院所等机构鉴定人的业务联系,侦控机关不仅有获取专家辅助人的广阔资源,而且更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不需要支付劳务费即可获取专家辅助人出庭支持;而普通当事人,其获取专家辅助人的路径相对较少,要么通过熟人朋友介绍,要么在根本不了解所聘专家辅助人的业务能力的条件下,盲目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而且还得付出比司法机关聘请专家辅助人更高的劳务费用,成本更高,效益难定。在这种情况下,严格限定当事人聘请专家的资格条件,无疑阻碍了当事人获取专家辅助人的路径,不当地限制了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失衡的态势。
因此针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只进行专业知识的实质审查,而不以鉴定资格为准入条件,这不仅符合诉讼法理,而且在笔者看来,还有另一层功效,即打破鉴定人队伍对专门知识发表质证意见的垄断,防止因“鉴定人资格”的共有身份而导致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在庭审中消极对抗、暗中相互袒护的可能。⑸事实上,科研院所、专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研究人员、教授、医生,尽管因其不具体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而未申请鉴定人资格,但其专业学识、能力、水平很多情况下超出鉴定人的水平,因而完全可以胜任出庭质证的专门知识要求,让这些并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充实专家辅助人队伍,不仅有助于抵制鉴定人队伍对“专门知识”质证环节的垄断与可能的相互暗中袒护,而且极大地加强了庭审的实质对抗效果与客观性保障,更利于保持控辩平衡并有助于探明案件事实真相。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标准,司法实践部门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2009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其要求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具有案件涉及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案件涉及的行业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娴熟的技能;品行端正,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专家证人不能有违法违纪记录,比如在以往诉讼过程中作伪证、剽窃过他人学术成果等都不能成为专家辅助人。而司法部早在2005年通过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13条也做了大同小异的规定,而且从中可以看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也是基本沿袭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笔者无意就二者进行比较评判,只想强调的是,实践中应该严格把握“相关专业”、“相关职称”与诉讼所涉“专门知识”的“相关性”问题,防止以风马牛不相及的所谓宽泛的“相关专业”、“相关职称”为名混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队伍,偏离专家的本质内涵,并进而影响刑事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
三、专家辅助人的中立客观义务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学界基本上不存在多少争议,但对于专家辅助人是否适用鉴定人的回避义务这一特定义务范畴,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该问题实际上涉及专家辅助人是否应该持中立客观立场。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必须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必须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因而具有回避义务,言下之意,专家辅助人应具备中立立场[14]。另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质疑鉴定意见,虽然需要尊重科学,但他们不可能提出不利于申请人的意见,也不可能具有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其立场必然带有倾向性[8]。还有学者认为,如同控辩双方应适用有差别的专家辅助人资格标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因而无需保持中立性;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委托专家辅助人的根本目的在于协助司法人员甄别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司法机关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中立性,只能忠于事实,不能带有任何倾向性[10]。
笔者认为,诉讼各方以及裁判者,其委托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首先必须坚持底线客观,即必须坚持科学精神,不得任意解释甚至违背科学的基本原理,应保持其评价意见的科学性,此即客观立场;同时,对于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基于其中立、客观办案的职能要求,其专家辅助人应秉持中立立场,不应偏向诉讼任何一方;而对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我们可以期待但不应该强加其中立义务,否则将背离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定位与构造[14]。此即笔者所谓底线客观而有差别的中立立场观点。
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还是意大利式的专家技术顾问,无论对其如何进行实践规制,都无法完全实现其中立立场,因此我国刑诉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具有怎样的中立立场也将是一个争论不休而无最终答案的命题。从目前法院解释看,并未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客观中立义务,而对鉴定人的客观中立义务作了明确规定⑹,这似乎也反映了对专家辅助人不应苛以中立义务的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
四、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基于前文对鉴定人客观中立立场的探讨,有学者提出了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问题,甚至提出了专家辅助人伪证罪的问题[15]。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是难以成立的,伪证罪更是危言耸听,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角度看,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质证行为,其质证意见本身不是证据,故不是举证或诉讼证明⑺;同时,专家辅助人也不属于《刑法》第305条、第306条中伪证罪的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因此即便专家辅助人在法庭针对鉴定意见发表了虚假陈述,致使法庭不采信鉴定意见从而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追究专家辅助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应然角度看,专家辅助人在为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应享有如同律师的豁免权。正如辩护律师一样,专家辅助人特别是被告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都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及经验,在庭上发表意见,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只不过不同的是,律师的武器主要是其
法律知识与经验,专家辅助人则是依托其在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技术、知识,二者虽知识领域不同,但二者的目的与功能都是一致的,即维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因此,如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倡导律师应具有刑事辩护豁免权一样,为促进专家辅助人更好履职,应充分保障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发表权,只要没有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就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从实然角度看,在英美法系国家,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专家证人如果故意发表其自己都不相信的虚假意见或观点而企图误导法庭,其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对此学者们各持己见,但达成的共识是,在理论上虽可能受到伪证罪处罚,但实践中却不太可能追诉成功[4]。同时,即使是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自然科学知识,也并不是非黑即白的领域,因此在专门知识与可能达成的鉴定意见之间,往往可能存在多种逻辑联系,由此导致鉴定意见争议存在,而这种争议更难用伪证罪去约束。
最后,从现实角度看,在中国刑诉法现有规定下,专家辅助人缺乏作伪证的实际条件。事实上,由于专家辅助人仅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按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是在鉴定工作结束后、一审开庭程序前才能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时主要证据都已形成;加之鉴定过程与诉讼双方隔离,鉴定资料要么在法院、要么在鉴定机构的严密保管中,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参与到鉴定过程中,也不可能接触到鉴定资料,因此缺乏伪造证据的现实路径,故笔者认为一些学者所谓专家辅助人伪造证据的担忧实属危言耸听。
五、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决定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对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决定程序语焉不详。笔者细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第217条规定了两个并列条件,一是申请理由,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由此,法院在专家辅助人出庭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笔者认为,这一并列条件不当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限制了当事人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能力与途径。
实践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来指出鉴定书的毛病;二是申请方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来支持己方,让法官更加明白理解从而认可采信鉴定意见。但是,在法官尚未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当事人尚未支付专家辅助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从专家辅助人处获得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意见,而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缺乏,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聘请专家辅助人申请时又怎可能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因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设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就是加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而对于鉴定意见中所涉专门性问题,多数当事人、律师、甚至法官都是外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认可抑或反对鉴定意见,只要提出聘请专家辅助人申请,原则上都应当同意,其“不懂鉴定意见所涉专门性问题”就是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
而对于何为必要?从实务角度,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应当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从而视为有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必要性:
1.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已决定鉴定人出庭的;
2.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
3.鉴定
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4.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5.存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多种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间不一致的情形;
6.鉴定意见所涉问题专业性很强的;
7.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8.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其他情形。
在这里,笔者想说的是,“鉴定意见明确”并不构成法院否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必要性的理由。很多法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一份鉴定书意见如此明确,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就没必要出庭了,事实上,一些鉴定能力低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表面上结论明确的错误鉴定意见,如今已有泛滥趋势,亟需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揭开其虚假的面纱,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理由及必要性考虑,应该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笔者认为,刑诉法中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决定条件,可以借鉴民诉法上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即“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出庭必要”,二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而不是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六、对控方鉴定人及其专家辅助人质证范畴的明确限定
这是一个实践中的新问题,该问题学者们基本无涉及,需要对其理性思考。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缘于目前鉴定界(特别是一些中小鉴定机构)存在的一些普遍(潜规则)现象。由于获得鉴定人资质一般要求本科(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一定年限,因此即使某人有从事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能力,但由于尚未获得鉴定人资质,所以无权出具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署名,因此只能由这些新人幕后从事鉴定助理工作,而以资深的鉴定人名义出具鉴定书,但这些鉴定人可能对该鉴定所涉专业知识领域不太懂,于是产生了出庭鉴定人不懂鉴定的问题。怎么解决?公安机关、检察院想出了破解招术,即让公安机关、检察院的鉴定人出庭,而让本系统实际做鉴定的“鉴定助理”(或新人)出庭充当“专家辅助人”,这样破解之后,针对庭审中辩方专家的质询,控方鉴定人可能成了哑巴,而控方的专家辅助人却成了代表鉴定人回答一切质询的娴熟技术专家。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鉴定人在与鉴定有关的关键问题质证上成了哑巴,那么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功能又从何体现呢?该现象同时衍生出另一个问题,控方鉴定人与其专家辅助人各自的质证范畴是否应该明确限定?
显然,鉴定人的独立性表现于鉴定意见是基于其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能力,在不受他人及外界干预的情况下独立作出的,因此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其重要的一项功能就是通过法庭质证对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能力、是否为本人独立作出进行的“验证”、“拷问”,对于审查鉴定人专业技术、实践能力、鉴定亲历过程的质证提问,如果由专家辅助人来代为回答以规避,显然是在架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控方鉴定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质证范畴予以明确限定,以利于庭审质证中对鉴定人进行有效的质询。其限定办法是,对于鉴定人专业技术知识水平、实践能力以及体现鉴定亲历过程的操作过程、检测数据披露及说明等,必须且只能由鉴定人回答(而不能由专家辅助人代为回答),无法证明出庭鉴定人独立进行了鉴定,则鉴定意见不得采信;专家辅助人只有在经过法庭许可后针对鉴定人回答不周严或说明不太清楚的地方进行补充说明,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回答本该由鉴定人回答的提问。
七、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反映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借鉴,该制度不可能以孤立的运作形态存在,其有效运行必须依赖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程序规则的支持,如对抗制诉讼体制、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交叉询问规则、法制化的司法鉴定制度、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等。因此,实施刑诉法、完善该制度,不能局限于制度本身,也应注重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可以预计,在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同步跟进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不可能是一条坦途。尤其是当前鉴定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功能虚化,期待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对鉴定意见质证产生立竿见影的积极功效,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期待。同时,笔者认为,在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奢侈品,实践中将不可能普遍运用;更何况,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立法上尚且未确定,针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援助更是遥不可及,这也阻断了穷困当事人获取专家辅助人的路径。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细化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应从制度本身出发,还应基于系统的观念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当下,首先应继续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从严限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淘汰机制,从而切实提高鉴定的质量,这是根本方略;其次,应加快推进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信息库建设,专家辅助人职称、专业、执业纪律情况、科研情况等信息均应入库,以为当事人、法院选聘、审查专家资格提供依据;最后,在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共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共存的体制下,应尽快制定完善刑事鉴定意见质证规则,以防止出现庭审质证混乱无序的局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2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⑵“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参见:正确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EB/OL].[2013—02—17].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6827.shtml.
⑶此即有些学者所持观点,即认为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第二“辩护人”,只不过律师主要辩法律问题,专家辅助人辩技术性问题,二者一主一辅。
⑷此处作广义理解,包括公、检、法三机关。
⑸对于这一论断,并非作者臆想所得,而是的确有这方面的感悟。笔者曾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鉴定人出庭,异议方当事人申请了某检察机关的技术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但该专家庭审中自始至终未讲过一句话,而是将自己要问的问题通过己方当事人、律师之口转述出来,其质证效果可想而知。而在另外的场合,笔者与鉴定同行探讨专家辅助人制度,结果很多人并不看好这一制度,认为是做秀而已,如果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去质证(甚至是找茬)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长期以往他可能四面树敌,在鉴定领域也别想混了,甚至可能被对手下套。因此很多鉴定同行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我不会以当事人所聘专家辅助人身份在庭审场合去对抗得罪同行鉴定人,但可以私下帮当事人写质证意见,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庭审中自己去问。因此对于实践中表现出的这一心理,我们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也不能过于乐观。
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则未对“有专门知识的人”作类似要求表述。
⑺诉讼证明本质在于运用己方证据以说服法庭相信特定命题为真(证实)或为假(证伪),是一种向他人证明的“他向证明”。(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J],法学研究,200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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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