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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一盏指路明灯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03日] 点击次数:[]
    曹苏
     
    司法部颁布的新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就要开始实施了。日前南京市司法局组织各鉴定机构集中培训学习,邀请参与该通则制定的司法部郑处长给我们讲课,非常必要,非常及时,如春风化雨带来一股新鲜气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一盏指路明灯。我们南京同仁司法司法鉴定所立即组织了学习讨论,在学习讨论会上大家踊跃发言。现将我们学习《通则》中的一些思考集中起来,写成几篇文章,请领导指导,请同行指正。
     
    第一 新通则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内涵
    这次新颁布的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新通则添加了“在诉讼活动中”几个字,很重要。这就是郑处长所说的国家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才能叫司法鉴定,而个人委托、律师委托、保险公司委托、企事业单位委托,或不属于司法办案机关的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可统称为诉前鉴定,这些诉前鉴定都不能叫司法鉴定。这就把司法鉴定的内涵界定得很清楚了。
    新通则把这两类鉴定区分开来很有必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们体会,实际上鉴定分为两类,一种是司法鉴定,一种是一般鉴定。区别这两类鉴定确实很有必要,因为这两类不同鉴定具有明显不同之处:
    一是委托主体的性质不同,司法机关具有法律权威性,而非办案单位或个人不具法律权威性。
    二是检材的法律效力不同,司法机关提供的检材是经过法院检验符合法律程序的有效检材,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辩论、为双方认可的检材符合公正性、公开性原则,具有法律效力,而非办案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不具法律效力的检材,那只是单方面来源的材料,甚至某些个人或单位会隐瞒部分检材或事实真相。
     
    第二 司法鉴定与一般鉴定的区别
    既然明确了鉴定分为两类,即司法鉴定与一般鉴定,那么久牵涉到一系列问题亟需处理。如什么叫“重新鉴定”?现在把凡是第二次鉴定都称之为“重新鉴定”,这是有违于新通则的。因为诉前鉴定系个人或企事业单位委托鉴定,所做的鉴定不能叫司法鉴定,只是一般鉴定,即便诉前已做过鉴定,但是它并不具法律效力,它一旦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再做的鉴定仍然属第一次司法鉴定,不能叫“重新鉴定”。
    从实际发生的现实状况来看,诉前鉴定或非诉讼鉴定大量存在,现在人们仍然把它们叫做“司法鉴定”,即便法院的理念目前仍然把诉前鉴定当作“司法鉴定”。看来根据新通则的要求这些是应该改正过来的。至于法院方面的工作,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去与公检法协调处理。
    (一)区别两类鉴定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一是极大有利于法律诉讼的公正性。进入了诉讼程序的检材不但要受到法庭经验是否是合法程序取得的,而且还要经过法庭辩论、质证,所以法院委托鉴定具有法律权威性。
    二是增强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司法鉴定是为法庭诉讼服务、是诉讼程序中一个重要证据环节,司法鉴定意见书往往就是法庭判案依据,所以司法鉴定责任重大,不可掉以轻心。
    (二)区别两类鉴定的重要现实意义:
    一是增强司法鉴定的两类服务意识。区分两类不同鉴定,不是减轻了鉴定机构的责任意识,而是加强了鉴定机构的责任、使命感。如正郑处长所说的那样不但要做好司法鉴定,也要做好司法鉴定之外的鉴定和服务。
    二是可以减少或杜绝“黄牛”争案源、揽案渔利、搞乱市场。
     
    第三 司法鉴定的评价和奖惩机制
    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是行政领导,不干预司法鉴定业务,坚守着行政机关本色。这是符合法律的规范行政行为。
    然而,作为司法鉴定的水平、质量究竟如何,司法应该评价和奖惩?目前没有法规或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这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比如说一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如果为了经济利益或私人感情,而胡乱做司法鉴定,或由于水平差做出错误鉴定,那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呢?对于解决复杂疑难案件、有助于化解诉讼中尖锐冲突的优质司法鉴定是否应该给予表彰或奖励呢?
     
     
                            2016-04-26
     
         作者 曹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所长、副主任法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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